关键词
案例回放
某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就该县公务用车维修服务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预算为780万元,A公司为中标人。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就向A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出人意料的是,五天后,A公司向采购人提交了放弃中标的声明函,拒绝和采购人签订合同。
据该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项目负责人介绍,A公司提交的放弃中标的声明函中表示,“因疫情原因导致公司人员配备不足,场地受限,无法按照招标文件服务要求正常履约。”
该县公务用车维修服务采购项目的预算金额为780万元,服务期限为三年。采购人把此事报给了县财政局,县财政局经过调查后,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A公司处以预算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即3.9万元,而且把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与此同时,采购人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了第二中标候选人B公司为中标供应商。
问题引出
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原因,中标人不和采购人签订合同,可以免责,不用承担法律责任吗?
专家点评
“A公司是一家中小企业,被罚款3.9万元,应该不是故意放弃中标,但这不能成为拒签合同的理由。”政府采购中心工作人员认为,新冠肺炎疫情已经有近三年时间了,供应商在投标时都应该做好各种设想、规划,不要盲目投标,否则中标后又放弃,是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
近期因为疫情原因导致供应商中标后又不履约的情况并不少见。某省政府采购专家介绍他刚评标的一个项目,招标文件评分标准中设置了每提前5天交货加1分,最高加2分,甲公司中标了。但在签合同时甲公司提出不但不能提前交货,还要延期交货60天。理由是他们属于防疫物资指定厂家,要生产防疫物资。”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认为,在投标时甲公司积极响应,承诺可以提前10天交货,加了2分。中标了后,又找防疫的理由,这是不负责任的做法,属于扰乱政府采购的正常秩序。应该提交给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无论是A公司还是甲公司,他们都在强调是外部的“不可抗力”而非自身原因拒签合同,是有充分理由的,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事实如此吗?《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并给出了“不可抗力”的定义: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具有偶发性,主要表现形式有两种:一种是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等;另一种是社会异常行为,如战争、疫情等。
上述的A公司和甲公司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呢?这两个项目都属于疫情原因导致的,但都不属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的前提是不能预见,而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已有近三年时间,供应商对行业应该有专业的判断,不能心存侥幸,轻率承诺。
政府采购业内专家呼吁参与政府采购的供应商,不要再以疫情为理由放弃中标、成交,不履约,这些理由基本不成立。合同无小事,诚信大于天。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时,应谨慎承诺,理性评估投标响应的履约风险,这是供应商应当承担的审慎义务。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